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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
    曾慧良林昱廷即立聖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曾慧良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昱廷即立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提存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下稱保證書),於新臺幣95,000元內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新北地院113年司 執全字第225號)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提出保證書提存,此有聲請人所 提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為之,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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