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114年度司他字第 38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黎瑋莉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得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7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7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原告起訴時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201元,應徵裁判費3,860元,非財產請求應徵3,000元裁判費。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287元,暫免繳納2,573元(見113年度勞補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次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9%即617元【計算式:(3,860+3,000)×9%,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㈠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3,670元(計算式:4,287-617);
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7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