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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鄧秋慧
相 對 人
陳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00,000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67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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