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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聲請人
香港商吉勝有限公司(H.K. JACK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吳中鼎
代理人
陳博建律師
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代理人
廖家振律師
相對人
薩摩亞商頂豐企業有限公司(GROUP MERIDIAN 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陳頌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面額總計新臺幣9,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免為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000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爭執業經仲裁判斷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裁定),聲請人已依仲裁判斷內容清償,復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仲裁判斷、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匯款憑證、催告函、電子郵件、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簽收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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