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吳彥德、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吳彥德 相 對 人 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與同案被告翁正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62號(下稱第 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相對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翁正忠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22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⑶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1649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金人民幣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之訴及追加該本金之利息之訴;㈡命被上訴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人民幣八十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及上訴人應同時移轉深圳市釩德電子有限公司百分之三十九之股份,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等語,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1 6號(下稱更一審)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釩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7,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43;發回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依上揭判決說明,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及負擔核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4元(參第一審卷第5頁收據1紙),依上揭判決說明,其中百分之57即34,20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0,004元×57%≒34, 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43即25,802元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60,004元×43%≒25,802元】。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裁判費90,006元(參第三審卷第2 5頁收據1紙),就已確定部分及未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計算如下: ①已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 本件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人民幣1,400,000元, 經核定為5,959,800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4.257,參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239號裁定,第一審卷一第47頁),其中未確定部分為人民幣899,813元,已確定部分為人民 幣500,187元,相當於2,129,296元【計算式:(1,400,000- 899,813)×4.257≒2,129,296】,據以計算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33,130元,此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②未確定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由聲請人、相對人依更一審判決諭知比例負擔。 續上述,未確定之第三審裁判費為56,876元【計算式:90,006元-33,130元=56,876元】,其中百分之57即32,419元由相 對人負擔【計算式:56,876元×57%≒32,419元】,百分之43 即24,457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6,876元×43%≒24, 457元】。 四、另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90,006元(前經法院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9頁及第22頁收據1紙), 依上揭判決說明,其中百分之43即38,70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90,006元×43%≒38,703元】,另百分之57即51,303 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算式:90,006元×57%≒51,303元】 。 五、綜上,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支出之訴訟費用,依歷審判決諭知,得各別向應負擔之人請求,兩者互相抵銷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27,918元【計算式:(34,202元+32,419元)-38 ,703元=27,918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7,91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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