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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聲請人
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相對人
王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判決確定,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第二審複製電子卷證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2,204元(計算式:2萬6,002元+2萬6,002元+4萬元+200元=9萬2,2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中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672號裁定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裁判費因聲請人未抗告而確定由其自行負擔,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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