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張振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淑晶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165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80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依提存法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