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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聲請人
振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長安
相對人
勝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建上字第2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說明如下:

㈠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次查,相對人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16,884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55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第2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100分之82即95,845元【計算式:116,884元×82%=95,845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餘100分之18即21,039元【計算式:116,884元×18%=21,039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四、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9,355元【計算式:(28,275元+62,119元)-21,039元=69,355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35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88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47,125元【計算式:122,880元×4,832,172元÷12,600,000元=47,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中5分之3即28,275元【計算式:47,125元×3/5=28,27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5分之2即18,850元【計算式:47,125元×2/5=18,85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餘「關於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75,755元【計算式:122,880元×7,767,828元÷12,600,000元=75,755元】,其中100分之82即62,119元【計算式:75,755元×82%=62,11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00分之18即13,636元【計算式:75,755元×82%=13,636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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