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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
    王獻良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王獻良 相 對 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2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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