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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聲請人
蘇郁媄
聲請人
李詩卉
共同代理人
蘇群超
共同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共同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相對人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諚錡
相對人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
相對人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黃鈐杏
相對人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武義
法定代理人
莊志英
相對人
曾鴻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91,79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91,79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該假執行程序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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