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97號
- 聲請人
- 蘇郁媄
- 聲請人
- 李詩卉
- 共同代理人
- 蘇群超
- 共同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劉時宇律師
- 相對人
- 新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諚錡
- 相對人
-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友信
- 相對人
- 全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黃鈐杏
- 相對人
- 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武義
- 法定代理人
- 莊志英
- 相對人
- 曾鴻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1,191,79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重國字第5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191,790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該假執行程序已終結,經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決書、提存書、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裁定、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