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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聲請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對人
賴玟伶
相對人
吳梅珠
相對人
張玉鳳
相對人
吳麗娟
相對人
劉秀英
相對人
鄧淑媛
相對人
陳美珍
相對人
吳維昇
相對人
游秀玲
相對人
康怡靜
相對人
張恒儒
相對人
高雅莉
相對人
俞如潔
相對人
黃彥堯
相對人
吳振民
相對人
林金茂
相對人
呂悅彤(即呂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即呂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賴玟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吳梅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張玉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吳麗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相對人劉秀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相對人鄧淑媛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相對人陳美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相對人吳維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相對人游秀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相對人康怡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相對人張恒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相對人高雅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相對人俞如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相對人黃彥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相對人吳振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相對人林金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賴玟伶以次16人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載之比例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悅彤、陳麗如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被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14元(業經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二審卷一第9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依附表比例負擔。另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相互請求,合先敘明。從而,相對人賴玟伶、吳梅珠、張玉鳳、吳麗娟、劉秀英、鄧淑媛、陳美珍、吳維昇、游秀玲、康怡靜、張恒儒、高雅莉、俞如潔、黃彥堯、吳振民、林金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1 賴玟伶 5% 996元 2 吳梅珠 5% 996元 3 張玉鳳 5% 996元 4 吳麗娟 4% 796元 5 劉秀英 4% 796元 6 鄧淑媛 4% 796元 7 陳美珍 4% 796元 8 吳維昇 10% 1,991元 9 游秀玲 12% 2,390元 10 康怡靜 11% 2,191元 11 張恒儒 9% 1,792元 12 高雅莉 5% 996元 13 俞如潔 1% 200元 14 黃彥堯 5% 996元 15 吳振民 9% 1,792元 16 林金茂 7% 1,394元 合計   19,914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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