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佩蓉、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顯曜 相 對 人 劉名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八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1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8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3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2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4年度存字第86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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