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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相 對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共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前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共計84,500,000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做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又經本院多次裁准變更提存物,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爰聲請准以變換為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113年度存字第49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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