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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聲 請 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相 對 人
翁世珍(翁大銘之繼承人)
翁世華(翁大銘之繼承人)
翁德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有銘
王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王素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⑴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於主文第九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翁世華、翁世珍在繼承翁大銘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979萬8370元,並由被告翁有銘負擔其中274萬2152元、被告翁德銘負擔其中571萬5640元,被告翁世華、翁世珍與被告翁有銘、翁德銘任一方給付時,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告翁世華、翁世珍給付時,被告翁有銘、翁德銘個別免責範圍按其應負擔金額比例定之。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聲請人及相對人翁德銘均不服提起上訴,⑵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不利聲請人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再諭知「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翁德銘、被上訴人翁有銘負擔百分之四,上訴人翁德銘、被上訴人翁有銘、王素筠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上訴人翁德銘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翁德銘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翁世珍、翁世華連帶與被上訴人翁有銘負擔。」等語,相對人翁德銘不服再提起上訴,⑶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歷審訴訟費用之數額,關於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本件聲請人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詳後述)之第一、二審費用,由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負擔百分之4,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王素筠負擔百分之14,由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2,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翁德銘負擔;關於相對人翁德銘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翁德銘自行負擔;關於第二審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翁世珍、翁世華連帶與相對人翁有銘負擔,與本件聲請人支出部分無關連,不列入計算,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9,845,840元(前經112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4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退費卷第27頁),經聲請人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955,010元(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卷封面後一頁收據1紙)及第二審裁判費31,432,515元(前經本院109年6月9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117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一第57頁及第39頁收據1紙),合計52,387,525元,依上揭第二審判決諭知其中百分之4即2,095,501元由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負擔【計算式:52,387,525元×4%=2,09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百分之14即7,334,254元由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王素筠負擔【計算式:52,387,525元×14%=7,334,254元】,餘百分之82即42,957,770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52,387,525元×82%=42,957,770元】。從而,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95,501元,相對人翁德銘、翁有銘、王素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34,254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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