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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聲請人
天下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波汶
相對人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就反訴敗訴部分上訴,被告就敗訴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預納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33,33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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