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劉毅剛
- 原告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文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剛 聲 請 人 黃文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陳宋玗穎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9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新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2%,上訴人黃文辰負擔48%,餘由被上訴人陳宋潔、陳宋元傑連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案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非得向他造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一方,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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