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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照國
  • 被告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照國 相 對 人 宜萌國際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李振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778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振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93 元,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裁定理由一第二行關於「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振仲負擔千分之九,餘由被告宜萌國際有限公司、李振仲連帶負擔」。 原裁定理由二第一行以下,關於「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7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李振仲應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5元、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93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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