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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聲請人
馬巨卿
聲請人
黃明山
聲請人
蔡文雯
聲請人
曾鴻玉
聲請人
蔡嘉興
聲請人
吳素珍
聲請人
吳春蘭
聲請人
陳文通
聲請人
陳吳麗珠
聲請人
陳姿妤
聲請人
陳炫合
聲請人
吳雨洋(原名:吳宜玲)
聲請人
田梅沁
聲請人
田琳沁
聲請人
蔡麗雪
聲請人
凌若羚
聲請人
梁春蘭
聲請人
蔡陳月霞
聲請人
施雪娥
相對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對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施雪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馬巨卿、黃明山、蔡文雯、曾鴻玉、蔡嘉興、吳素珍、吳春蘭、陳文通、陳吳麗珠、陳姿妤、陳炫合、吳雨洋、田梅沁、田琳沁、蔡麗雪、凌若羚、梁春蘭、蔡陳月霞、施雪娥,下稱馬巨卿等19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施雪娥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施雪娥負擔百分之1,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馬巨卿等19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收據1紙),依上述第一審判決,其中百分之99即118,602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19,800元×99%=118,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即1,198元由聲請人施雪娥負擔【計算式:119,800元×1%=1,198元】。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馬巨卿等19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18,602元,聲請人施雪娥應賠償聲請人馬巨卿等19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98元,並應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以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洽,是以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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