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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聲請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6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裁定撤銷,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查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仍得聲請追加執行,難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非屬訴訟終結而得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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