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鐵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宗翰
- 相對人
- 楊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3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上開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4,392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2即196,261元【計算式:294,392元×2/3=196,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餘3分之1即98,131元【計算式:294,392元×1/3=98,131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2,120元(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4紙),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3分之1即707元【計算式:2,120元×1/3=70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3分之2即1,413元【計算式:2,120元×2/3=1,413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無從向聲請人請求,附此敘明。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已由聲請人繳納,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是以,為避免當事人相互請求之訟累,經抵銷互負之給付金額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95,554元【計算式:196,261元-707元=195,55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5,5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