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林美秀
- 相對人
-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興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9,50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其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支出第一、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4萬元、411萬元,合計685萬元,其中7%即479,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479,5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