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2號
- 聲請人
- 永安車行
- 法定代理人
- 金國安
- 相對人
- 柳政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維修費用催告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