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賢華、富怡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富怡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秀娟 相 對 人 曾學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面額新臺幣1,600,000元整 之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0萬元,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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