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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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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歐平
相對人
蔡淑婷

蔡兆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上開假扣押裁定既被廢棄確定,該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依上開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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