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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聲請人
美商特勵達菲力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昇
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代理人
曾筑筠律師
相對人
PARKER LYNN SUSANNA(中文姓名:白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47萬5,624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6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庭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撤回上訴確定,應認為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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