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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9 日

聲 請 人
丁肇珍
王閩翔
何幸玟
吳佳穗
吳美蓉
呂文君
呂美玲
李美美
林美玲
洪登枝
凌瓊華
孫敏華
張芙蓉
張瑀恩
梁立勛
梁施麗
梁淑美
梁寶珠
郭凡瑋
郭昭宏
郭宸瑄
郭培中
郭逸帆
陳秀聿
陳映瑄
陳愛芬
陳緯箴
黃國明
葉星廷
葉英明
葉鎧誠
謝宜蓁
鍾淑如
吳文娜
張宜鈞
張莉
李銀濤
周素梅
共同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相 對 人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表四所示之原告依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59號裁定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萬9,944元。是相對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18萬0,354元(計算式:21萬9,944元×82%=18萬0,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毋庸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所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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