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述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胡述民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安、張愛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長安、張愛華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經多次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已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另以裁定許可返還者,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假扣押事件主張所欲保全之債權,與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清償借款事件所主張之債權,其原因事實及金額均相同,核屬同一債權,且上開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清償借款事件既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就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即屬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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