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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聖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奎魁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進行公司清算程序,為通知相對人領取分配現金等事宜,對相對人付郵寄送存證信函後,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聲請人未曾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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