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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聲請人
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錫
代理人
吳曉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依上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702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兩造亦已成立和解(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鴻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0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第三項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5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有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本院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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