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原告劉恊志
- 被告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劉恊志 相 對 人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6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19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670元,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34,670元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6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