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菲雅、汯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菲雅 相 對 人 汯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向群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3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 新臺幣1,564,79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564,795元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1,564,79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 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汯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汯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1邀相對人羅向群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保證,約定就現在(含過去)及將來債務,於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內為連帶保證。汯利公司自110年3月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共2,100,000元,均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攤還。詎汯利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564,7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羅向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汯利公司、羅向群財產在1,564,795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變更約定書、展期約定書、增補條款、催告函及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就聲請人提出汯利公司、羅向群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觀,其中汯利公司已有未按期繳納多家金融機構借款,業經註記為授信異常;羅向群為汯利公司負責人,除擔任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是汯利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汯利公司之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綜上可認相對人汯利公司、羅向群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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