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陳佳儀
- 相對人
- 坤聖風車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文女
- 相對人
- 潘坤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一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柒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兩者缺一不可,且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另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坤聖風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聖公司)邀同相對人吳文女、潘坤晃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詎坤聖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321,6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21,65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返還借款,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郵件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據,可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坤聖公司、吳文女部分依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坤聖公司稅籍資料,其營業狀況已註記為「非營業中」,顯見其已無透過營業收入清償債務之可能;另相對人吳文女為相對人坤聖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足見其已無法自該公司獲取營業利益,衡情堪認該公司已經營不善、財務不佳,依一般社會通念,坤聖公司與吳文女不無有資不抵債之情形,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釋明或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之不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潘坤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為釋明,除聲請人外,相對人近期已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堪認其已對多數債權人負債,有資不抵債情事。據上可認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此部分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