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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91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林宜靜
相對人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陳奕成
相對人
黃宇浩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57,45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以新臺幣157,45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或相對人各以新臺幣157,458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各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邀相對人陳奕成、黃宇浩為連帶保證人,就奕展公司現在及將來債務額度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內為連帶保證,嗣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2筆合計2,000,000元,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按月分期清償。詎奕展公司於清償日屆未返還借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157,4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陳奕成、黃宇浩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奕展公司、陳奕成、黃宇浩財產在157,458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乙節,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存在。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奕展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其營運及財務狀況已有異常,且負債甚鉅,資產難認足敷清償聲請人之債權,復其因逾期還款遭停止移送保證,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在卷可稽;另就聲請人提出陳奕成、黃宇浩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以觀,陳奕成有負欠多家他銀行信用卡帳款及逾期全額未繳之情事;再以奕展公司、陳奕成、黃宇浩均經他債權人於114年4月至7月間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獲准;又陳奕成所有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不動產業經查封登記,有卷附不動產謄本可稽。綜上可認相對人奕展公司、陳奕成、黃宇浩之財務狀況已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充足保障之情形,是聲請人就其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相當釋明,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註: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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