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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908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黃志華
相對人
正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面額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之一一O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正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河公司)邀相對人蔡政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相對人正河公司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為恐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對相對人財產在32萬8,247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聲請人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契約、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等件影本,堪認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聯徵資料、民事裁定,相對人正河公司有因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紀錄;及對其他金融機構之授信貸款,有逾期未清償轉列為催收款項之情事;且相對人等人有負欠他銀行信用卡帳款,逾期全額未繳經強制停卡之紀錄;又現已遭多位債權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求償,可認相對人等人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獲得清償之可能,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一節,可認已為釋明,且縱或釋明仍有不足,惟既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始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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