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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林芳華

  • 當事人
    康文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康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益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之非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 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聲請人雖稱其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然未提出任何證明,尚無法證明聲請人有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等事實;另聲請人雖已陳述聲請之理 由,惟未於聲請意旨詳載欲檢查之範圍、期間,致本院無從特定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標的及是否為必要範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用1,500元,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補正狀及民事聲請狀繕本各1份,均須含完 整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一、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證明。 二、請求檢查相對人帳冊之期間、具體項目及範圍,併陳明檢查之必要性及具體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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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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