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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6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蕭清清

聲請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相對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民國113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536元,而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唯一董事雷琪雯於112年12月8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其清算人,致伊無法辦理稅捐文書之送達及執行,伊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3541450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首開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無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董事雷琪雯於112年12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本院家事法庭113年12月17日函、全戶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至35頁),是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相對人唯一董事雷琪雯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必有意願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且難認其等有何實際曾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清算相關資料之情形,是難以其等為妥適之清算人,亦即本件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宜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明細(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對人名下存款僅有120元,且不足認相對人名下有何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是自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又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是否願意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予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此有聲請人114年3月31日函可佐(本院卷第55頁)。據此,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予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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