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蓮英局長
- 相對人
- 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蘇靖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依規定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滯報通知書之送達,因查該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查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陽明已於112年1月23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蘇陽明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查蘇陽明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致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為依法踐行催報程序,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選派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大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336022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查,則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蘇陽明已於112年1月23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蘇陽明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而蘇陽明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致聲請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有關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111年9月8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聲請人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聲請人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及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在卷可稽,故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未了結之事務,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蘇靖茹於108年9月19日至退股之日即111年1月5日止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係蘇陽明之姪女,且其父蘇陽德(係蘇陽明之弟)為相對人公司前任負責人(董事),因蘇陽德因病過世才改推蘇陽明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且經查蘇靖茹戶籍地址迄今與相對人公司設立之營業地址相同,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應有一定程度瞭解或掌握,當有能力足資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故聲請人聲請選派蘇靖茹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