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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1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張家華
相對人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家華係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業經本院112年度司促707號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並據以聲請執行其財產,執行事件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845號。惟聲請人於執行過程中發現相對人勁詠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且其法定代理人張呈基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死亡。經查其所有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辦理抛棄繼承,致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從事法律行為。相對人因無適法代表人,致法院之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聲請人之債權亦因此受阻,有損其正當法律利益。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法人無人為其管理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一人或數人為臨時管理人,為保存其權利或利益所必要之行為」。本案債務人即相對人現屬法人無人為其管理之狀態,聲請人作為利害關係人,有權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是以為避免執行程序停滯,維護聲請人正當債權實現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俾利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該條於90年增訂之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有限)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金錢債權執行程序等語,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金錢債權受償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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