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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88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郭明昌
相對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盧明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以一一四年度司字第三七、三八號裁定所選任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為聲請人郭明昌、訴外人鄭翔仁2人,並登記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鄭翔仁擔任相對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可佐,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應無疑義。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有該等民事裁定(下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佐,是依當時情形,聲請人無法對外執行相對人董事長職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37號、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亦有該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臨管人裁定)在卷可稽。惟查,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審假處分聲請,雖經該案相對人提出再抗告,最終仍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駁回禁止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部分,而告確定,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以,相對人已不存在無人對外執行董事長職務之情事,相對人目前既已有合法代表人,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務之必要,是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之職務。

二、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立法理由指出,係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無法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此外,公司法縱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參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為代行有限公司董事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自須以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時,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

三、經查,相對人為資本總額110萬元之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僅鄭翔仁、聲請人郭明昌2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董事長、鄭翔仁擔任相對人董事,鄭翔仁、聲請人郭明昌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89號假處分民事裁定、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民事裁定禁止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14年2月26日114年度司執全協字第93號執行命令、本院所核發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司執全光字第713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本院前因此認鄭翔仁、聲請人郭明昌已無法執行相對人董事職務,且相對人股東僅鄭翔仁、聲請人郭明昌2人,則相對人無法推選董事及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以執行公司業務,將有營運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本院進而以114年度司字第37號、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7號、第3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且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原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在本院假處分聲請,復經該案原聲請人提出再抗告,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駁回關於禁止聲請人代表相對人對外為法律行為廢棄之再抗告部分,而告確定,有該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據。是以,相對人已不存在無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相對人目前既可已有合法代表人即聲請人行使董事職權,應無繼續由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代行董事職務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盧明軒律師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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