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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27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欣苑

原告
李慧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牧容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書狀「主旨」請求:「北院分出114年度國字第22號案圖利被告蔡牧容、林怡秀,製作系爭案(下稱)114.6.9錯裁為錦華、周筱祺、蔡政哲、蕭清清等抬頭十數人關聯數案之錯裁判,程序有誤、行使不實登載,應更正、撤銷或廢棄之(詳說明二)。權責者應義務告發前述人涉及刑事犯罪,以昭公信。請勿以非關聲請內容的函或書函回復本聲請書,並請勿將本聲請書與他聲請書為一件合併回復。」等語(見卷第15頁),其語焉不詳,惟其書狀抬頭既係「義務告發暨追加被告蔡牧容、林怡秀…」等人,自是提起追加之訴之意。然本件並無得追加之本訴,應以原告提起新訴視之。原告上開請求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國字第2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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