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
- 異議人
- 沈美吟
- 代理人
- 翁自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陳中義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50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50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3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網路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及陳中義(下依序稱地球村公司、網路地球村公司、陳中義,合稱相對人)於113年12月3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同時,網路地球村公司並簽發發票日114年1月14日經陳中義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伊,約定如未能完成抵押權設定,則提前至114年1月14日由伊提示兌領,以清償借款債務。嗣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所)因相對人之函文,於114年1月8日駁回伊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案,伊乃於114年1月14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借款債務,伊自得依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第伍條約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借款期限114年4月30日業已屆至,更徵伊得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出異議。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款規定即明。而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兩造訂有系爭契約,由異議人借款新臺幣15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不動產供異議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網路地球村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相對人未按期清償債務為由,依系爭公證書第伍條約定聲請強制執行,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公證書及系爭契約、登記謄本及系爭支票影本。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倘債務人逾期未履行清償義務,同意以違約論,並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違約金。」系爭公證書第伍條約定:「利契約書人約定如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乙方、丙方及丁方未按照借款契約書約定清償日期向甲方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者,就債權發生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實行債權執行費用),均願逕受強制執行。共同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乙方、丙方及丁方就本契約應履行、給付之各項義務,願負連帶清償給負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25至26、21頁),亦堪認系爭公證書有借款期限屆至如未清償借款債務,異議人即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約定。
㈢另關於異議人所稱未設定抵押權,借款期限得提前屆至一節,系爭契約並無明文,雖無法遽認借款期限於異議人114年1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即已屆至。然異議人已於114年5月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相對人並未於114年4月30日借款期限清償借款債務,則異議人是否已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及是否已合於前揭逕受強制執行約定而得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均待原事務官查明。原事務官未及審查,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