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5號
- 異議人
-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憲榮
- 代理人
-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87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78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執行處以11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含確定證明書正本」,惟異議人業以114年1月8日強制執行陳報狀陳明略以:異議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暫時發還執行名義109司執116658號債權憑證正本及本票正本,並請求准許異議人稍後補正等語,該陳報狀已於114年1月10日經鈞院收受送達。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明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則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已特別規定第二次通知仍未補正始得駁回之前提下,當然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於第一次通知未補正即予駁回,況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亦非無正當理由。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正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未經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應認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有欠缺。如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為補正,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發票人賴立娟於108年11月27日所簽發面額515萬元、票號CH0000000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781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異議人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及系爭本票正本,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12月31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執行命令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經原司法事務官以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業以114年1月8日強制執行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明其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暫時發還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正本,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通知仍未補正始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固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參其立法意旨,係因強制執行開始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始能進行,而明定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時之失權效果。是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係指已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此與本件異議人自始並未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屬聲請強制執行不備法定程式之情形有別,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餘地,異議人據此主張本院執行處應再命第二次補正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云云,容有誤解。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