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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英芳

異議人
張彩祝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496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1496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2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伊已聲明放棄處分權,故系爭保單解約金非伊之財產,自非適格之執行標的;退步言,縱認系爭保單仍為伊之財產,伊已69歲無謀生能力,系爭保單為保障伊生存必要之財產,原處分仍予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並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仍應審慎為之,執行法院於終止保險契約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闡述明確。

四、經查:

㈠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3年11月6日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原事務官認附表編號5所示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金額未逾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3,365元而不予執行外,剩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單仍續為執行,嗣異議人於114年1月6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不符,原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有系爭扣押命令、民事異議狀、民事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61至63頁、第83至84頁、第123至125頁),堪可信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4之預估解約金額欄所示,均已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萬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此14萬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異議人雖稱其體弱多病,需支付高昂醫療費,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須之債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27至153頁),尚難以此認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據,足認原處分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相符;至異議人稱其已放棄系爭保單之處分權,系爭保單自非適格之執行標的云云,惟異議人既未爭執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仍為異議人本人,是縱異議人稱其已放棄對系爭保單解約金之處分權實在,仍不影響系爭保單解約金為異議人之財產之認定。從而,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㈢另扣押命令應具相當隱密性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扣押命令送達前應先行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宜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亦僅針對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人壽保險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而言,復無須於核發扣押命令時事先審酌異議人之意見。異議人指稱原事務官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AY472690 399,780元 2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A224450 391,620元 3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OY661130 186,889元 4 新光人壽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 A9MA137900 266,059元 5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OY656610 6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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