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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8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雅婷

異議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戴珮如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9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性質為終身壽險,其解約金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福津貼、救助或補助,無酌留生活費之適用,應由異議人即債權人收取為適,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29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9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5,252元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惟依全國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尚未逾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國寶人壽美崙終身保險 1B00000000 戴珮如 戴珮如 35,25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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