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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許純芳

異議人
莊銀香
異議人
莊秋香
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370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30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等年事已高,已無薪資收入,終止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恐將失去主要生活之財務來源,亦將損及受益人權益,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合理原則。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已達170萬4,387元,逾債務112萬4,408元,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原處分逕駁回伊等對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認應以終止方式進行換價,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訂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復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864號、87年度執字第1603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62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莊銀香、莊秋香(下合稱異議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於郵局之存款,及莊秋香於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公司之存款、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7日就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其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嗣異議人於114年2月1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㈡莊秋香部分(即編號1保險契約):最近2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而編號1保單解約金為11萬3,385元,未逾上開數額,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莊銀香部分(即編號2至4保險契約):編號2至4各筆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均未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14萬6,729元,異議人又具狀表示莊銀香之子廖國祥為中度身心障礙,而有受莊銀香扶養之必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6至192頁),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即有審酌應否保留莊銀香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費用之必要。

㈣從而,編號1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編號2至4保險契約則有審酌應否保留莊銀香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費用之必要,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即非全無斟酌之餘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認應以終止方式進行換價,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發回由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至異議人另稱本件有超額執行部分,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又本院僅廢棄原處分,並未就聲明異議事件自為裁定,而係發回由原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院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新臺幣) 頁碼(系爭執行卷) 1 Z000000000 南山二十年繳費終身增額壽險 莊秋香/莊秋香 11萬3,385元 第124頁 2 Z000000000 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 莊銀香/莊銀香 41萬8,554元 第126頁 3 Z000000000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52萬0,520元  4 Z000000000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65萬1,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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