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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
    王雅婷

  • 當事人
    顏冠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6號 異 議 人 顏冠得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660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 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17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記載支付命令送達時點為民國108年8月23日,惟法院信封已勾選「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查無此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 字第660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5月26日送達異議人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有送達證 書附於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司執字卷五第601頁),異議人 上開指定送達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核屬本院管轄區域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加計10日不變期間後,已於114年6月5日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14年6月10日始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另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惟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法院送達信封,其上載明案號為「109年度司執字第91880號」(本院卷第43頁)、送達郵局郵戳日期為「109年10月5日」(本院卷第41頁),顯非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公文,自無從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送達不合法情事可言,異議人執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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