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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范智達

異議人
洪春美
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
相對人
楊黎蘭(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沈若蘭(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黃桂英(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張玄琦(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劉昌鑫(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沈奕均(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林明憲(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許䕒心(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黃家瀅(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許孟婷(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黃浩偉(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相對人
林慧萍(兼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上十二人共同代理人
李雷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610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股票債權、租賃債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11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月3日發函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123頁)。異議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具狀提出異議(見司執卷第209-211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債權人楊黎蘭等人既已查封龍江路房地及健康路房地,不論日後經過一拍、二拍甚至三拍,其拍定金額均足以擔保債權人楊黎蘭等人之債權,且優先於本案債權人優先受償者僅有國家稅捐或第一順位抵押權,將來參與分配之債權可得確定,為避免過度限制債務人即異議人之財產,應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租金之執行程序已有違反超額查封禁止。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執行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發函囑託他法院為執行行為,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應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關於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之實際執行程序,本院並非執行法院,異議人就其對第三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具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應對執行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之。另外,上開囑託執行函文,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亦不得對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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