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王沛元
- 法定代理人胡木源
- 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9號 異 議 人 陳正德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度司執字第191842 號),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5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該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5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蘆洲址),並未居住 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下稱敦南址),故系爭支付命令僅送達敦南址,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其換發之繫爭債權憑證,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原處分不察,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及民國113年11月15日之執行 命令,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不以主營業所為限,且不論是繼續性、一時性者均屬之,此參同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即明。查 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0年3月26日作成,其中所列被告之地址 為敦南址,有系爭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見司執卷二,未標頁碼),而當時被告擔任國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竣公司)之董事長,該國竣公司之所在地即設於敦南址,有國竣公司89年5月1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執事 聲卷第29-30頁),足認敦南址即為被告當時之營業所,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敦南址,即屬合法送達。 三、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逾保存期限,業經本院銷毀,現今僅存原本,查無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然相對人既持有系爭債權憑證原本,其中載明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足認原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確曾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又相對人及其前手等歷年來持系爭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經各法院註明執行紀錄,且相對人曾於109 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7130號,受償新臺幣1,811,644 元,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同案分配表為憑(見司執卷一第17-28、55-67頁);而且,相對人於97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異議人等債務人,經異議人於蘆洲址親收無訛,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足憑(見司執卷一第33-35、45頁),綜觀上情,堪信系爭支付命令確 曾合法送達並告確定。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按址送達,並不可採。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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