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潘英芳
- 當事人謝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 異 議 人 謝秀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60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對之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月僅領取勞退月俸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費用由伊兒子支付,係為保障伊老年生活及醫療所需,又系爭保單均有借款,扣除借款本息,所餘殘值無幾,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復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28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受理,於113年6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7月3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 其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60,438、221,271元,異議人於113年8月26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1至23頁、第53至55頁、第85至87頁、第99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執行法院就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之 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 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須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 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114年6月27 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第1款、第6點定有明文。經查,直轄市 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0,379 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查系爭保單 目前雖尚有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383,063元、711,889元(見本院卷第35頁),依新光人壽於給付解約金及保險金時依 保單條款或其他契約約定先行抵扣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後,則預估解約金尚餘152,293元、232,640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亦均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 準,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 行標的;復查異議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則系爭扣押命令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異 議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以佐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至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係由其子支付云云,惟系爭保單從形式觀之,要保人為異議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係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即為異議人所有,與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保費,要屬二事,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異議人是否為要保人,倘對此有所爭執,因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併予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CA091080 謝秀 160,438元 2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C0000000 謝秀 221,271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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