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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顧仁彧

  • 當事人
    曾子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0號 異 議 人 曾子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 年8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56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2256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逾64歲,無財產、無子女,尚須照顧現高齡89歲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攝護腺癌」、「長期臥床」且無財產之父親曾秋海,及現高齡88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腦梗塞」、「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遺存顯著失能」且無財產之母親曾黃秀松,平時依賴親友接濟,始能勉強支應父母所需醫療與外籍看護費用。事實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編號1等保單),其等變更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乃父母擬以身故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供其等身後事所需辦理之喪葬費用,因此維持編號1等保單符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要件。又相對人雖寄給伊還款方案,然伊非不償還,而是無能力償還,伊及父母此生也未曾出國,本金每年20% 利息計算真的不是一般人負擔的起。請求將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終止,其預估解約金35萬2457元按比例原則償還相對人,剩餘金額退還伊以維持伊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減少或免除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89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15日對上開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異議人收取對上開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富邦人壽公司於113 年10月28日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及解約金(司執卷第47至49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3月17日陳報已扣押編 號1等保單及截至113年10月16日之保單解約金(司執卷第49至51頁),執行法院續於114年6月19日對上開人壽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司執卷第67至69頁),異議人於114年6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8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 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原聲請執行債權額為5 萬元,嗣於114年5月21日追加執行債權額48萬0488元,及其中20萬5238元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司執卷第57至61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合計為74萬9073元,並未逾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37至39頁),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且異議人自陳其除桃園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每月補助1萬6000元外,無其他收入,復自陳無財產,並經依職 權查詢其名下財產僅價值5,210元之台灣力森諾科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1筆,有異議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可稽(見限閱卷),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三)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云云。惟查系爭保單之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48、51、103、109頁);復據異議人自陳,其及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沒有因重大傷病而申請保險理賠,平時依賴親友接濟,始能勉強支應父母所需醫療與外籍看護費用等情,並提出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僱主為異議人,見司執卷第133、147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異議人及其父母並無以系爭 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而係仰賴異議人前揭補助及親友接濟,且經查詢異議人之父母尚有女兒,非僅異議人1子,異 議人復未能敘明系爭保單遭終止,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另異議人主張其難以負擔相對人以每年20%計算之利息云云,此核 屬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四)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異議人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不應影響系爭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其父母死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0萬3185元 2 國泰人壽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9萬3431元 3 富邦人壽福利旺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5萬2457元 共     計 74萬90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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